裁判要旨
1.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83條、第490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之規定,中標通知書的送達時間并不是招標投標合同的成立生效時間,中標通知書的發出使得招標人、中標人之間成立以簽訂書面合同為義務的預約合同,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應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2.預約與本約不同,違反兩者合同義務導致的違約責任范圍也具有本質區別,一般來說,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僅限于信賴利益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若中標文件明確約定保證金為定金性質的,實質為立約定金,可結合實際損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8條第2款處理。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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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某材料公司向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起訴稱:東營某材料公司繳納3萬元保證金參加某供熱工程的招投標并中標,招標代理機構于2021年5月18日向東營某材料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但招標人東營某公司卻未在約定時間內與東營某材料公司簽訂采購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73條之規定,招標公告為要約邀請,投標人的投標為要約,《中標通知書》為承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83條“承諾成效時合同成立”以及第502條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中標通知書》到達投標人后,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合同,則應賠償對方履行利益。因此,請求東營某公司雙倍返還保證金、賠償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等共計60余萬元。
東營某公司辯稱,被告并未收取保證金,而是山東某咨詢公司收取,故被告不具有返還義務。采購合同未簽訂的原因是東營某材料公司拒絕簽訂,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履行利益正當性,不應承擔履行利益損失。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山東某咨詢公司接受被告東營某公司委托發布《招標公告》,該公告載明,招標人為東營某公司,招標代理機構為山東某咨詢公司,項目名稱為供熱材料采購項目;履約保證金為3萬元。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簽訂書面采購合同。招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合同的,雙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中標人無正當理由拒簽合同的,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東營某材料公司向山東某咨詢公司繳納保證金30000元并參與該項目投標,后該公司中標。東營某材料公司收到的《中標通知書》載明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簽訂書面采購合同,但招標人東營某公司其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中標人東營某材料公司簽訂書面采購合同。
裁判結果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東營某公司雙倍返還東營某材料公司保證金共計6萬元;駁回東營某材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案例解讀
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中標通知書是招標人作出的承諾,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又要求招標人與中標人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簽訂書面合同,這就導致實務中對招標投標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有的觀點認為,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書面合同的時間為合同成立時間,但該觀點無法解釋中標通知書的效力;有的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合同成立,簽訂書面合同后生效;有的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合同不僅成立而且生效。有的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后,雙方之間成立預約合同關系。
綜合上述觀點,結合本案事實而言,焦點問題是如何看待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在原告東營某材料公司收到中標通知書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該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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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第644條規定“招標投標買賣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招標程序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本案中,無論是從招標公告中有關中標后需進一步簽訂書面合同的約定來看,還是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雙方采購合同成立時間應當為簽訂書面合同的時間,也就是說,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83條中“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的“但是”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9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上述法律對預約合同作出了具體規定,本案中,《招標公告》明確約定應在《中標通知書》送達后30日內簽訂書面采購合同,根據上述約定,中標通知書的發出使得招標人與中標人均具有在一定期限內與對方訂立采購合同的義務,從這個角度分析,中標通知書的內容、性質與上述法律條文中的“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并無實質區別,因此,應當認為《中標通知書》的發出使得雙方之間成立以簽訂書面采購合同為義務的預約合同,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采購合同的,應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其次,關于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如何界定,尤其是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時,無論是從司法實踐還是學術理論的觀點來看,一般認為,預約合同的義務是簽訂合同的行為,并不是交易本身,違約預約合同僅導致喪失一次交易機會,并不涉及履行利益的賠償,因此,此處的損害賠償僅指信賴利益的賠償,具體而言包括投標所付出的標書費、招標代理服務費、交通差旅費、保證金的返還以及由于開具投標保證金所蒙受的損失。
最后,從《招標公告》來看,履行保證金的約定具有定金的性質,應當認為立約定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8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該法律條文規定了定金與損失賠償之間的關系,也即確定了定金的單向賠償原則,若適用定金罰則已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人民法院不應再支持賠償損失的請求。而從查明事實看,東營某材料公司的實際損失不足30000元,適用定金罰則足以彌補其損失,故僅應支持雙倍返還保證金的請求,對可得利益等損失不予支持。
▌拓寬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