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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銅陵市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的通知

欄目:審計法規 發布時間:2015-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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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銅陵市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8-8-27        瀏覽次數:279次

 關于印發《銅陵市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的通知

 
縣、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各有關單位:
    《銅陵市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已經市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5年11月21日
 
 
 

銅陵市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

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規范經濟責任審計行為,根據《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銅陵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實施意見》(銅辦〔2014〕號)干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我市審計機關依法依規對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鑒證的行為。

   第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堅持任中審計與離任審計相結合,對重點地區(部門、單位)、關鍵崗位的領導干部任期內至少審計一次,實現經濟責任審計全覆蓋。

 

第二章 審計計劃

第四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合理制定35年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科學把握全面覆蓋與重點突出的關系,做到中長期審計計劃與年度審計計劃、前次審計項目與此次審計任務有效銜接,建立輪審制度,保證審計對象5年內輪審一遍。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組織部門等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的初步建議。組織部門等根據審計機關的初步建議,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審計建議。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委托審計建議進行研究討論,共同議定并提出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由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主要領導批準后,納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第七條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追加的審計項目,應由組織部門向審計機關提出書面委托審計建議,由審計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主要領導審定后,納入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范圍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確定。遇有干部管理權限與財政財務隸屬關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不一致時,由對領導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組織部門與同級審計機關共同確定實施審計的審計機關。

 

第三章 審計實施

第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實施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計劃一經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一般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方式上應靈活運用上審下、交叉審、同級審、委托審、授權審、交接審等多種形式,探索開展全市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一盤棋”的審計組織方式;在審計方法上,可綜合運用查賬、走訪、現場觀察、審計公示、實名舉報、履職效果測評及個別談話等多種審計手段,保證審計質量。

第十一條  對黨委與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黨政工作部門、學校等單位的黨委與行政主要領導干部,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總經理、黨委書記等企業主要負責人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同步組織實施,分別認定責任,分別出具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探索和推行經濟責任審計與其他專業審計相結合的組織方式,統籌安排審計力量,逐步實現對審計計劃、審計項目實施、審計文書報送、審計結果利用等的統一管理。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有效利用以往審計成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提請紀檢、組織部門相關負責人參加審計進點見面會,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審計實施中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十四條  在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遇有被審計領導干部被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采取強制措施、立案調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況,以及不宜再繼續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其他情形的,審計機關報本級政府行政首長批準,或者根據黨委、政府、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終止審計項目。

  第十五條  部門、單位內部管理領導干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部門、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章 審計內容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領導干部職責權限和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依法依規確定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時,應當充分考慮審計目標、干部管理監督需要、審計資源與審計效果等因素,準確把握審計重點。

  第十七條  縣(區)、鄉(鎮、社區)黨委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領導本地區經濟工作,統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規劃,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況及效果;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地區財政收支總量和結構、預算安排和重大調整等情況;

  (六)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用途和風險管控等情況;

  (七)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八)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情況;

  (九)對黨委有關工作部門管理和使用的重大專項資金的監管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督促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八條  縣(區)、鄉(鎮、街道)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上級黨委和政府、本級黨委重大經濟方針政策及決策部署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的執行情況,以及重大經濟和社會發展事項的推動和管理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本地區財政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七)地方政府性債務的舉借、管理、使用、償還和風險管控情況;

  (八)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自然資源資產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以及民生改善等情況;

  (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大項目的研究、決策及建設管理等情況;

  (十一)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十二)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三)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四)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五)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十九條  市、縣(區)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縣(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黨委、政府決策部署,履行本部門(系統)、單位有關職責,推動本部門(系統)、單位事業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四)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本部門(系統)、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六)國有資產的采購、管理、使用和處置情況;

  (七)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情況;

  (八)有關財務管理、業務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以及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情況;

  (九)機構設置、編制使用以及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對下屬單位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十一)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十二)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三)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二十條  市、縣(區)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黨委、政府決策部署,推動企業可持續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情況;

  (三)企業發展戰略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及其效果;

  (四)有關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

  (五)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六)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以及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七)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繳情況;

  (八)重要項目的投資、建設、管理及效益情況;

  (九)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健全和運轉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業務管理、風險管理、內部審計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和職務消費等情況,對所屬單位的監管情況;

  (十)履行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以及本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十一)對以往審計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二)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

 

第五章 審計評價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評價等規定,結合地區、部門(系統)、單位的實際情況,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進行審計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的事項不作評價。

  第二十二條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內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干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主要問題以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審計評價應當重點關注經濟、社會、事業發展的質量、效益和可持續性,關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和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關注任期內舉借債務、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環境保護、民生改善、科技創新等重要事項,關注領導干部應承擔直接責任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審計評價可以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包括進行縱向和橫向的業績比較、運用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指標量化分析、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或事項置于相關經濟社會環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五條  審計評價的依據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二)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年度財政預算報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黨委、政府有關經濟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四)責任制考核目標;

  (五)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的“三定”規定和有關領導的職責分工文件,有關會議記錄、紀要、決議和決定,有關預算、決算和合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六)國家統一的財政財務管理制度;

  (七)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標準;

  (八)有關職能部門、主管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統計數據、考核結果和評價意見。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內容和審計評價的需要,選擇設定評價指標,將定性評價與定量指標相結合。評價指標應當簡明實用、易于操作。

  第二十七條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原則,充分考慮被審計領導干部應在問題事項中的參與程度以及審計發現問題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關聯程度,根據領導干部的職責分工,充分考慮相關事項的歷史背景、決策程序等要求和實際決策過程,以及是否簽批文件、是否分管等情況,依法依規認定其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對領導干部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或者事項,可以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與他人共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者文件傳簽等規定的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干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于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嚴重損失浪費、生態環境嚴重破壞以及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干部對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

  (二)除直接責任外,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國家利益損失、公共資金或國有資產(資源)損失浪費、生態環境破壞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監管,致使所管轄地區、分管部門和單位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等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承擔主管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應當承擔領導責任的,是指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員對有關問題應當承擔的責任,審計機關可以以適當方式向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等提供相關情況。

第六章 審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出具正式審計報告前,應當以審計機關的名義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對審計中涉及的重大經濟案件調查等特殊事項,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不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報告進行審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后,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三十六條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況,包括審計依據、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所任職地區(部門或者單位)的基本情況、被審計領導干部的任職及分工情況等;

  (二)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其中包括以往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和審計建議采納情況等;

  (三)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其中包括審計發現問題的事實、定性、被審計領導干部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有關依據,審計期間被審計領導干部、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發現問題已經整改的,可以包括有關整改情況;

  (四)審計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審計發現的有關重大事項,可以直接報送本級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八條  審計結果報告,是指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精簡提煉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監督部門的反映審計結果的報告。審計結果報告重點反映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主要情況、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和責任認定、審計處理方式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確定審計結果報告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結果報告等經濟責任審計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黨委、政府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托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領導小組有關成員單位;必要時,可以將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情況抄送該部門。

 

第七章 審計結果運用

  第四十條  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干部考核、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各級領導小組和相關部門應當逐步健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運用、情況通報、責任追究、整改落實、結果公告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依紀依法受理審計移送的案件線索;

  (二)依紀依法查處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違紀違法行為;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適時進行研究;

  (四)以適當方式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二條  組織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干部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干部管理監督體系;

  (二)根據審計結果和有關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出處理;

  (三)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存入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檔案,作為考核、任免、獎懲被審計領導干部的重要依據;

  (四)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將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和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作為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

  (五)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中發現的相關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對審計中發現的需要移送處理的事項,應當區分情況依法依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處罰;

  (二)根據干部管理監督部門、巡視機構等的要求,以適當方式向其提供審計結果以及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協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監督等部門落實、查處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問題和事項;

  (四)審計結束后,在被審計單位一定范圍內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情況,或者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

  (五)對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有關建議,以綜合報告、專題報告等形式報送本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交有關部門。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定,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和有關人員的考核、任免、獎懲等相關事宜;

  (二)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三)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的有關要求,將經濟責任審計納入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監督體系;

  (二)將審計結果作為企業經營業績考評和被審計領導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三)在對國有企業管理監督、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四)督促有關企業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

  (五)對審計發現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六)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六條 機構編制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 對審計機關移送的審計發現的機構編制問題,要制定方案,認真整改。對違反規定的,要依據《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二)根據審計發現的機構編制中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分析問題原因,改進管理,完善制度機制。

(三)納入績效管理

機構編制部門要將機構編制審計結果引入對各部門的績效考核。

(四)加強與組織(人事)、財政等部門的溝通,推動將機構編制審計結果作為領導干部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作為部門、單位經費核撥的重要參考,對整改不到位的部門和單位,建議財政部門不予核撥經費。

    第四十七條  主管部門在審計結果運用中的主要職責:

  (一)對審計移送的違法違規問題,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作出處理處罰;

  (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審計決定和整改要求,在對相關行業、單位管理和監督中有效運用審計結果;

  (三)對審計結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及時進行研究,并將其作為采取有關措施、完善有關制度規定的參考依據;

  (四)以適當方式及時將審計結果運用情況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十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根據審計結果,應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黨政領導班子或者董事會內部通報審計結果和整改要求,及時制定整改方案,認真進行整改,及時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和有關干部管理監督部門;

(二)按照有關要求公告整改結果;

(三)對審計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執行完畢,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四)根據審計結果反映出的問題,落實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

(五)根據審計建議,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強管理。  

 

第八章 組織領導

  第四十九條  各縣(區)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小組制度,領導本地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可以由同級黨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

  第五十條 領導小組應當設立辦公室。辦公室與同級審計機關內設的經濟責任審計機構合署辦公,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應當由同級審計機關的副職領導或者同職級領導擔任。

第五十一條  領導小組應當定期聽取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報告,推動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深入發展。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根據市、縣(區)黨委、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村(社區)黨組織和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村(社區)黨組織和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相關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