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在服務和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依法加快“僵尸企業”處置,縮短破產案件審理周期,提高破產案件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全省破產審判工作實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制定本指南。
一、基本原則
1.(繁簡分流)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的簡單破產案件,可以適用簡化審理程序。對于已經執行部門查無財產的執行移送破產案件,應當優先適用簡化審理程序。
2.(效率原則)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應當著重提升審判效率,在保證不損害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通過縮短辦理時間、并聯破產事項、簡化審理流程等方式,加快破產案件審理進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規定的最低期限。
二、適用范圍
3.(案件范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且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產案件,應當適用簡化審理程序:
(1)債務人無財產的;
(2)破產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費用的;
(3)債務人資產和債權人人數均較少的;
(4)債務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債務人主要管理人員下落不明的;
(5)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資產和負債均已確認完畢的;
(6)申請人、被申請人及主要債權人協商一致同意簡化審理程序的;
(7)其他適宜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情形。
4.(排除適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產案件,原則上不適用簡化審理程序:
(1)破產重整案件;
(2)涉及人數眾多、存在企業職工分流安臵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費用等復雜情形的;
(3)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財產狀況復雜,或者資產處臵、變價存在較大困難,且無法實物分配的;
三、程序啟動與轉換
5.(征詢意見)在破產申請的受理審查階段,人民法院可以就簡化審理程序事宜征詢申請人、被申請人的意見,審查決定是否簡化審理程序。
6.(程序啟動)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應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 3 日內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告知簡化審理的相關事項。
7.(程序轉換)破產參與人就適用簡化審理程序提出異議,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審理過程中發生影響破產進程的衍生訴訟等不宜繼續適用簡化審理程序事由的,仍應按一般程序審理,并及時通知破產參與人。
8.(審理期限)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一般應在裁定受理之日起 6 個月內審結。
9.(審級)受理破產申請的各級人民法院,均可對符合條件的破產案件適用簡化審理程序。
四、管理人工作
10.(管理人指定)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原則上采用隨機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公司強制清算轉破產清算案件,原清算組成員是省各級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的,除存在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等不宜擔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可以指定該機構作為破產案件的管理人。
11.(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應當在接受指定之日起 5 日內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接管之日起 7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報告和工作計劃。管理人還應當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的管理人工作平臺及時錄入案件信息,定期披露工作進展。
12.(開戶刻章簡化)經初步調查未發現債務人任何財產的案件,管理人可不開立銀行賬戶,并可根據工作需要決定是否刻制印章。
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擔任管理人的中介機構代章。
五、債權申報與債權人會議
13.(受理通知)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 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載明企業破產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載明的內容外,還應載明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內容以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時間及方式。
14.(債權申報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一般應為 30 日,自發布公告之日起計算。
15.(公告方式簡化)受理破產申請、指定管理人、申報債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應當公告的,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的方式減少公告次數。公告應當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破產案件受理法院的公告欄發布。
16.(送達方式簡化)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可以采用電子郵件、傳真、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送達相關文書,但民事裁定書、決定書除外。
17.(債權人會議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 15 日內召開。確需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的,管理人應當提前 15 日通知已知債權人并告知表決事項。經征詢債權人同意,可以縮短提前通知的時間,但不得少于 5 日。
18.(表決方式)債權人會議及破產事項表決,可以采用書面、數據電文、網絡會議等形式進行,也可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進行。采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 3 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結果告知參與表決的債權人。
19.(不設債委會)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原則上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20.(債權確認)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20 日內裁定確認無異議的債權。
六、財產調查與處置
21.(財務狀況報告)管理人應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 7日內完成破產財產清查工作,形成財產清查報告。必要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令。
22.(財產統查)破產受理法院可以在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通過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臺,調用“總”對“總”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債務人的財產信息,以縮短管理人財產調查周期。
執行移送破產案件,在移送破產審查前 6 個月內已進行查控的,一般不再進行重復調查。
23.(執行行為效力延續)執行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評估、鑒定、審計、拍賣等行為,其效力可以延續至破產程序中的,相關程序一般不再重復進行。
24.(變價與分配)破產財產分配應以一次性貨幣分配方式為原則。破產受理法院及管理人應當釋明并引導債權人會議作出以網絡拍賣方式處臵破產財產,或者以實物分配、債權分配、產權分配等非貨幣方式進行分配的決議,提高破產財產處臵效益、降低破產費用。
七、破產宣告與終結
25.(破產宣告)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一般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起 30 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 3 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5 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26.(終結破產程序)債務人無財產或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足額墊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產的同時終結破產程序。
27.(審查終結期限)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 5 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在 3 日內予以公告。
28.(注銷期限)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 5 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八、附則
29.(受理費用)簡化審理程序的破產案件受理費,可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標準基礎上減半收取。
30.(參照適用)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企業財產狀況清楚的強制清算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指南。